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部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记载个人账户资金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划入部分组成。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 30岁以下,计入2.7%; 31—40岁,计入3%; 41—50岁,计入3.6%; 51岁以上,计入4.5%;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资金每月按以上比例,记入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省财政部门按月代扣代缴。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进行年度结转。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发生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六条 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以下办法计息:当年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累计结余额,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贵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参保职工发生下列情况,参保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调离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至少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二)职工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离后及时注销其医保关系。同时,调入单位应在该职工报到后凭调入手续,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和续保缴费手续,其医保待遇连续计算。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关系手续,其个人账户累计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四)用人单位新增人员时,由用人单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建立或接续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五)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保职工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卡》。如遇《医疗保险卡》遗失或损坏,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审核换卡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卡》仅限参保职工本人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把关,专卡专用。参保职工不得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也不得等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购药。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罚则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家庭病床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建立家庭病床的条件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并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可申请建立家庭病床: 1、脑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 2、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 3、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 4、严重心肺疾患出现心肺功能衰竭、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者; 5、卧床或8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 第三条 家庭病床办理程序 凡符合设置家庭病床条件的患者,须由参保人员家属或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持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建床证、职工医疗保险卡和病历资料,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建立家庭病床。经审核,符合建床条件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管理 1、凡具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二、三级医疗机构应设置家庭病床科(组),配备医疗业务骨干,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保证家庭病床医疗质量。 2、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家庭病床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控制个人负担比例,切实减轻参保患者负担。 4、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外或虽在目录范围内但个人需自负一定比例的药品、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应当事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意见,并与其签订协议,否则患者有权拒付该项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和费用结算清单,参保职工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全部列入医疗费结算明细清单,并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得瞒报。 5、家庭病床治疗的周期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需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参保人员每年度设置家庭病床的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五条 结算标准及办法 1、家庭病床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人员在家庭病床治疗终结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其余35%由参保人员自负。 3、家庭病床治疗过程中按规定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 4、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参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5、定点医疗机构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时,须出具费用结算明细单、家庭病床审核单及复式处方等。 第六条 监督管理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加强家庭病床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扣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家庭病床的定点资格。 第七条 家庭病床的病种、结算标准、结算办法,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指: 1、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 2、在外地工作学习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长住外地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定。住外参保人员可申请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长住外地人员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时单位需填写《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同时交同底免冠一寸照片三张,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能提供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的复印件等完整的报销凭证,并能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医疗费核查。 第六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诊点定医疗机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发给《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变更。遇特殊情况(如因家庭住所改变等)需重新选择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由当地社区提供证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转换为可提取现金的银行卡,用于异地门诊就医使用。 第八条 长住外地人员确因所选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所选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急诊除外),转诊手续一次有效。 第九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转诊医药费中符合省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的部分,先由个人负担总费用的10%,然后再按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长住外地人员患门诊特殊慢性病和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医本着节约原则,严格遵守陕西省省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应由用人单位医保专干凭《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院申请登记表》、《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外地就诊医疗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检查治疗报告单;外地就诊医疗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每半年一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销。 第十三条 各参保单位要认真做好长住外地人员医药费报销的服务工作,并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解决长住外地人员医疗管理中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部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记载个人账户资金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划入部分组成。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 30岁以下,计入2.7%; 31—40岁,计入3%; 41—50岁,计入3.6%; 51岁以上,计入4.5%;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资金每月按以上比例,记入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省财政部门按月代扣代缴。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进行年度结转。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发生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六条 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以下办法计息:当年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累计结余额,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贵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参保职工发生下列情况,参保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调离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至少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二)职工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离后及时注销其医保关系。同时,调入单位应在该职工报到后凭调入手续,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和续保缴费手续,其医保待遇连续计算。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关系手续,其个人账户累计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四)用人单位新增人员时,由用人单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建立或接续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五)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保职工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卡》。如遇《医疗保险卡》遗失或损坏,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审核换卡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卡》仅限参保职工本人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把关,专卡专用。参保职工不得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也不得等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购药。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罚则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家庭病床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建立家庭病床的条件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并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可申请建立家庭病床: 1、脑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 2、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 3、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 4、严重心肺疾患出现心肺功能衰竭、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者; 5、卧床或8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 第三条 家庭病床办理程序 凡符合设置家庭病床条件的患者,须由参保人员家属或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持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建床证、职工医疗保险卡和病历资料,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建立家庭病床。经审核,符合建床条件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管理 1、凡具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二、三级医疗机构应设置家庭病床科(组),配备医疗业务骨干,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保证家庭病床医疗质量。 2、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家庭病床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控制个人负担比例,切实减轻参保患者负担。 4、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外或虽在目录范围内但个人需自负一定比例的药品、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应当事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意见,并与其签订协议,否则患者有权拒付该项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和费用结算清单,参保职工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全部列入医疗费结算明细清单,并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得瞒报。 5、家庭病床治疗的周期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需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参保人员每年度设置家庭病床的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五条 结算标准及办法 1、家庭病床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人员在家庭病床治疗终结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其余35%由参保人员自负。 3、家庭病床治疗过程中按规定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 4、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参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5、定点医疗机构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时,须出具费用结算明细单、家庭病床审核单及复式处方等。 第六条 监督管理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加强家庭病床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扣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家庭病床的定点资格。 第七条 家庭病床的病种、结算标准、结算办法,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指: 1、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 2、在外地工作学习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长住外地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定。住外参保人员可申请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长住外地人员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时单位需填写《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同时交同底免冠一寸照片三张,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能提供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的复印件等完整的报销凭证,并能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医疗费核查。 第六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诊点定医疗机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发给《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变更。遇特殊情况(如因家庭住所改变等)需重新选择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由当地社区提供证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转换为可提取现金的银行卡,用于异地门诊就医使用。 第八条 长住外地人员确因所选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所选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急诊除外),转诊手续一次有效。 第九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转诊医药费中符合省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的部分,先由个人负担总费用的10%,然后再按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长住外地人员患门诊特殊慢性病和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医本着节约原则,严格遵守陕西省省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应由用人单位医保专干凭《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院申请登记表》、《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外地就诊医疗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检查治疗报告单;外地就诊医疗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每半年一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销。 第十三条 各参保单位要认真做好长住外地人员医药费报销的服务工作,并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解决长住外地人员医疗管理中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